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手机号码:18138255926
邮箱地址:672403642@qq.com
执业证号:14403201510685909
执业律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南区)A座1306
原告深圳市金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见斌,董事长。
被告孟庆新,男,汉族。
上述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蓝钻风景花园3栋1009物业,总房款为357307元,对于其中285000元的部分,被告向银行借款支付,按照惯例,原告在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条款,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于2009年7月20日生效。2009年12月29日,该物业办理了产权证,但被告与建行并未依约办理抵押手续。被告自2011年底开始拖欠银行的按揭贷款,2012年3月15日,建行深圳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还拖欠贷款6675.33元(已另案追偿)。后被告仍拖欠按揭贷款,建行深圳分行遂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深圳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定被告向建行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78640.46元、承担仲裁费14282元、律师费7965元,原告对被告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4日、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裁决书分别划走原告账户4080元、321653.74元,以代偿被告欠银行款项。2013年11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债务325733.74元并支付利息15201元(以债务325733.74元为计算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暂算至2014年8月14日,最终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费用合计为340934.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孟庆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蓝钻风景花园3栋第10层公寓1009号房物业,房屋总价357307元。
2009年7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9-080-00322),约定被告向建行深圳分行借款2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39年7月27日,借款用途为向原告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蓝钻风景花园3栋/第10层公寓1009号房,被告需与建行深圳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被告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若抵押登记不成功,由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人已发放贷款相关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连带责任。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被告孟庆新办理房产证后并未依约与建行深圳分行办理抵押手续,并拖欠银行按揭贷款,至2012年3月14日共拖欠6675.33元,该笔欠款已由原告代偿(原告并已另案追偿)。
后被告孟庆新仍拖欠银行按揭贷款,至2012年11月12日共拖欠278640.46元。
2012年6月10日,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建行深圳分行与第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第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深仲裁字第486号裁决书,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息278640.46元;本案的仲裁费用14282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代理费7965元;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8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817号执行令,载明“孟庆新、深圳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建行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你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48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你们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现责令你们自本令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或延迟履行金)、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3年11月4日,原告深圳公明支行40×××71的账户被扣划4080元;2013年11月5日,被扣划321653.74元。
2013年11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深圳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存款325733.74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271573.36元,利息和罚息28286.01元,仲裁费14282元,仲裁律师费7965元,执行费3627.37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实现。”
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将企业名称“深圳市金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金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上列事实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新与建行深圳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孟庆新未依约向建行深圳分行还款,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建行深圳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对被告孟庆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和2013年11月5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4080元、321653.74元,合计325733.74元,以代偿被告孟庆新的债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新追偿,并可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25733.74元为计算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5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孟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众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偿还325733.74元及利息(利息以325733.7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孟庆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孟庆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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