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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国徽律师 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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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手机号码:1813825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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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510685909

执业律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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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朱某身体权纠纷案

  原告朱成刚,男,汉族。

  被告钟林,男,汉族。

  被告吴江,男,汉族。

  被告蔡颖,女,汉族。

  原告朱成刚诉被告钟林、吴江、蔡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志锋、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洁枝、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上十点左右,原告在公司办公室被福田派出所两名民警带走询问。当天下午三点多,原告回到其所在的西南证券滨河大道营业部(深圳市滨河大道联合广场8座三层)时,向前台工作人员询问公司是否有人向派出所举报过原告,并说自己没有做违法事项,不怕举报,还要反告那些污蔑自己的人。这时,被告钟林伙同另一陌生男子闻听便走过来,被告钟林大声质问原告:“你就是朱成刚?我就要搞你!”原告没有理会,径直进了自己的办公室。那两名男子见状跟了过来,被告钟林更是冲进原告办公室,不分青红皂白,照着原告头部抡拳便击,原告突遭不测,躲闪不及,被击中三四拳。原告痛苦不堪,高声呵斥。此时,被告吴江、蔡颖也过来了,他们冲进原告办公室,一起殴打原告。打斗之声惊动了保安。保安过来,见状便将三个被告劝开。一会,公司其他员工也都纷纷过来看个究竟。原告作为高端股票经纪人却无故被殴打,脸面无存。四点左右,原告报警。其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出警,将涉案人员传至派出所调查处理。2014年8月8日,该派出所对被告吴江、蔡颖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11日,该派出所对被告钟林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殴打之后,经法医鉴定,其头部被打成钝性软组织挫伤,左眼视力下降,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治疗头部、左眼伤情,先后前往深圳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眼科医院、北大医院等机构进行治疗、鉴定,共花费医疗费4672.95元,鉴定费1320元。另外,因头部受伤,原告长时间头晕、失眠,身心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且导致原告几个月无法正常上班,因此导致的证券业绩损失,更是无法计算。综上所述,三个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1、医疗费4671.95元,鉴定费13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交通费300元;4、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三被告均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根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2014年4月21日下午西南证券滨河大道营业部8018号房的时间调查报告显示,原告及三被告仅发生了言语冲突,并未发生原告所述的殴打事件。原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用于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被告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二、原告长期以短信、qq聊天、邮件、行为和语言等方式骚扰被告蔡颖,原告涉嫌多次通过网络发帖等方式诋毁被告吴江和蔡颖,被告钟林是被告蔡颖的丈夫,原告对被告蔡颖长期骚扰是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根据被告蔡颖提供的证据以及蔡颖本人的陈述,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以各种方式对其进行骚扰。其中发送骚扰短信65条、发送骚扰邮件32封,同时原告在利诱不成的情况下,以自己有家族强大的军方背景威胁被告蔡颖。被告蔡颖提供的证据同时也佐证了原告长期对被告蔡颖骚扰的事实。三、原告涉嫌利用网络恶意诋毁吴江和蔡颖,侵犯其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吴江、蔡颖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目前处于调查取证阶段。一旦证据确凿,吴江和蔡颖将采取民事、刑事等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四、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冲突造成其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导致其无法正常上班和证券业绩损失,要求三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工作并没有受到影响,证券业绩也没有任何损失。五、原告主张的支付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票据,部分发票发生的时间原告提交的病历所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因冲突所发生的费用,其要求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加油发票发开票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金额为300元。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的发生及金额,要求支付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长期、多次骚扰被告蔡颖既违反了公序良俗,也违反了道德,又构成了严重的侵权。原告的不道德行为和侵权行为是引起原、被告双方冲突的根本原因。原告对冲突事件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16时许,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当天下午15时许在联合广场b座三楼西南证券办公室内被人殴打,伤后头晕头痛、左眼视力下降。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即委托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验伤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公法鉴字(2014)第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原告“头部钝性软组织挫伤,伤后头晕头痛,左眼视力下降,检查见左枕部有4*3cm头皮肿胀,压痛,少许波动感”,原告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原告随后于2014年4月24日至9月2日期间,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眼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深圳市福田区妇幼保健院等医院进行就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464.95元。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粤中一鉴(2014)临鉴字第02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2014年4月21日被打致头部钝性软组织挫伤及左眼视力下降”,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320元。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调取了涉案伤害事件原告、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等材料。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经过调查,于2014年8月8日、8月11日分别向三被告各做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违法行为人于2014年4月21日15时许,在福田区联合广场b座3楼西南证券办公室殴打被侵害人朱成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吴江、蔡颖各处以罚款200元、对钟林处以罚款500元。该出发决定书均送达了三被告,在被处罚人的签名落款处,被告蔡颖还写明“备注:我没有殴打朱成刚行为,但不愿再与其纠缠,配合公安工作,尽快解决此事”、被告钟林还写明“我没有殴打朱成刚”。

  另查明,被告称原告长期通过qq、短信、电子邮件、语言等方式骚扰被告蔡颖,涉案事件发生当天,被告钟林系带其同事前往西南证券滨河大道营业部开户,见到原告言语嚣张,遂起冲突,被告并提交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邮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聊天记录内容均反映原告多次邀请被告蔡颖打球、吃饭、按脚,多次提出被告蔡颖如“需要人车钱可全力帮忙”,其中qq聊天记录中称被告蔡颖为“如此气质内敛内修的女人”、“国防交易部漂亮妈妈”;短信记录中有“人生中能相遇也是天意,我第一眼发现你身上的新颖气质也是没有看错,你的谈话气质语言态度脾气很多方面与以前我的那个银行女友很相似”、“婚姻那些只是俗物”、“我想私人定制你中午一个半小时时间,刚开始我们就是喝茶逛商场或者谈心!费用每月一万,年底再加送一套300万的房子给你!不勉强你做任何事情!晚上你照常回家陪老公孩子!……我是真心”、“你的笑容好美丽,沁人心神”;电子邮件记录中有“如果有一天你愿意带着小孩来找我,我肯定接受,因为你是漂亮妈妈,气质美女呀!”、“美丽,漂亮,才气,青春,阳光,结婚有孩子,漂亮妈妈!我们都是成年人了,如果婚姻美满就继续,出行问题就选择再婚!这些不是什么大事情!”等等内容。被告还提交了东方财富网等网站截图,内容称被告蔡颖和被告吴江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并于2013年11月1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就网站内容构成诽谤罪进行报案。原告对其向被告蔡颖发送上述qq、短信、邮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存在骚扰的情形,对于网站内容,原告称其并不清楚,并未看过,原告认为被告蓄意诬陷原告,并向派出所报案,但原告虽被带走调查,并未被处理,故被告得知原告当天需约见大客户,故意带人前来殴打原告,使得原告形象毁坏、业绩受到损失。双方均确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对于被告的报案尚未有处理结果。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江、蔡颖系西南证券滨河大道营业部的员工,被告钟林与被告蔡颖系夫妻关系。

  以上案件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原告在西南证券滨河大道营业部发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蔡颖发送了大量含有暧昧和挑逗内容的qq、短信及邮件,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社会大众的认知以及公序良俗,上述内容会引起被告蔡颖及其家人的心理反感及抵触,原告在被告蔡颖不予理睬、明确拒绝后仍然不停止上述行为,原告对造成涉案事件亦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金额:1、医疗费。有票据支持的医疗费为4464.95元,被告抗辩称部分医疗费发票的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且有部分药品与眼科疾病无关,对此原告称其并非就诊当天就有时间开具发票,所以会存在时间不符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32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系2014年5月17日粤b×××××汽车的加油发票,该发票不能直接证明使用人为原告且系因涉案事件而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前往医院治疗、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等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件发生在原告的工作场所,所产生的影响有限,且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金额合计6084.95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4259元,原告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照准。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成刚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4259元;

  二、被告钟林、吴江、蔡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成刚4259元;

  三、驳回原告朱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115元、原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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