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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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510685909
执业律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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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甲,男,汉族。
被告徐某,女,汉族。
上列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尹某丙由被告抚养,并对原告的探望权做了约定。但是最近一年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反而以种种理由阻挠原告的探望权,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剥夺了原告与女儿相处及女儿享有父爱的权利,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及书面形式与被告沟通未果,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在离婚协议的基础上,判决明确的、容易执行的探望方式,对周末、寒暑假、春节的探望时间做出明确的、具体的约定。被告在华为工作,比较辛苦,经常加班到很晚。这样孩子就只能托付给保姆照顾,被告回家之后再检查小孩的作业,常常忙到很晚才睡,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请求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第2.5条明确在被告没有下班到家前,原告可以带孩子做作业和玩耍,被告下班之后由被告负责。如果孩子有什么活动,比如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或者一些其它小孩交流活动,被告有权陪伴孩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并明确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方案为:1、每天女儿尹某丙放学后,原告若有时间,则有权去学校接孩子,并负责带孩子做作业,被告下班后即送回被告住址处;2、原告每周末探望孩子并带女儿尹某丙一天一夜,每周五下午孩子放学后由原告从学校接回,周六下午六点送回被告住址处;3、原告每两年和女儿尹某丙一起过一个春节,2015年春节原告和孩子一起过,则放寒假时原告从学校接回孩子,春节后送回被告住址处;2016年春节被告带孩子,则放寒假时原告从学校接回孩子,一周后送回被告住址处,以此类推;4、每年暑假原告与女儿尹某丙连续共同生活二十天,放暑假时原告从学校接回孩子,二十天后送回被告住址处;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只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原告增加的细化请求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每次行使探望权时应征询孩子的意见,如果孩子不同意,原告不应强行探望。二、2014年10月中旬之前,答辩人都是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探望,但在2014年10月份之后,答辩人未曾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配合原告探望孩子,理由有两点:1、原告承诺在2014年国庆期间带孩子回湖南老家时不会一起带上女朋友,但原告并未遵守承诺,带着孩子和女朋友一起回了湖南老家;2、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保管于原告处的被告曾经为孩子拍摄的小时候的照片,但原告一直不予提供。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尹某丙。2012年6月1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南山区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和探望的内容主要约定如下:1、尹某丙自上小学起由女方抚养;2、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带女儿玩耍和辅导女儿做功课;3、女方应保证男方每周末带女儿一天一夜;4、在女儿寒暑假期间,男方有权带女儿出去度假游玩,一年内女方应保证男方在寒假和暑假期间带女儿的时间不少于三十天,具体时间由双方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协商;5、春节期间由男方和女方轮流陪伴,每人一年。此外,离婚协议还就抚养费和夫妻共同财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原告在2014年10月中旬之后因被告不配合而未能继续行使探望权,在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将被告诉诸本院。
三、原告在本院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2016年春节原告和孩子一起度过,2017年春节被告和孩子一起度过,以此类推。其他保持不变。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女儿尹某丙,于2012年6月1日在南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在读小学后由被告直接抚养,同时双方对原告如何行使对女儿尹某丙的探望权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基本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探望女儿,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就不再配合原告探望女儿,致使双方发生争议,就原告起诉提出的四点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离婚时签订的关于探望权行使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离婚协议虽然约定男方有权随时探望女儿,但未约定男方有权去学校接孩子,况且原告主张接孩子亦不属于探望权的内容,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每周末探望女儿并带女儿一天一夜,具体探望时间为周五下午放学接走,周六下午六点前送回被告住处,原告该主张并未超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每两年和女儿一起过一个春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女儿在春节期间由男方和女方轮流陪伴,每人一年,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6年春节开始可以接女儿一起度过,具体时间为春节前三天从被告处接走,春节放假结束后三天将女儿送回被告处,原告主张的具体探望时间超出双方约定的春节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主张暑假与女儿连续共同生活二十天,放暑假时接走孩子,二十天后送回被告处,原告该主张符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放寒暑假时可以带孩子游玩不少于三十天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甲有权探望女儿尹某丙,被告徐某应予以必要的协助,具体的探望时间为:原告每周末可探望女儿一天,具体接送时间是每周五下午放学时接走,周六下午六点前送回被告住处;原告自2016年春节开始每两年可和女儿尹某丙一起度过春节,具体时间为春节前三天从被告处接走,春节放假结束后三天将女儿送回被告处(即2016年春节原告和女儿一起度过,2017年春节被告和女儿一起度过,2018年春节仍是原告和女儿一起度过,以此类推);在女儿尹某丙暑假时原告可与女儿连续共同生活二十天,原告可在女儿放暑假时接走,二十天后将女儿送回被告处。
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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