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手机号码:18138255926
邮箱地址:672403642@qq.com
执业证号:14403201510685909
执业律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南区)A座1306
作为一名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己任”的专职律师,有关“和谐劳动关系”的每一次动向都会牵扯到本律师的心扉。
近日有一名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劳动者咨询到本律师:自己被认定为10级伤残,但是单位以“员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而拒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而言,这个员工操作一个手推车,这个手推车本来轮子就有问题,单位领导曾经多次告知员工注意安全,应当及早更换,而这名员工却想早点完成工作任务好早点领取奖金回家。不幸的是,一次手推车的轮子完全坏掉了,整个车的砖头砸在员工的脚上,最终造成了10级伤残。
以上情况抛开法律规定不谈,从事实发生过程来看,单位确实很冤枉:单位一再告知员工要小心,可是员工就是不听,结果单位要白白多支出一笔不小的开支。所以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人情角度看,单位似乎很有道理:明显是员工不听话嘛。而法律上真的会如此规定吗?
其实不然。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总结起来就是三点: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上,因工作原因而发生伤害,就可以认定为工伤。这之中是不考虑过错责任的。
那么提及“过错责任”,就必须要研究一下我国工伤保险遵循的是什么原则。
工伤保险是在世界上出现最早的一种社会保险,各国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也是最为完善、最为普遍的。工伤保险遵循以下十个原则: 1、无责任补偿(无过失补偿)原则; 2、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原则; 3、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4、个人不缴费原则;5、区别因工与非因工原则;6、经济赔偿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原则;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9、区别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原则;10、集中管理原则。
而我国基本遵循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也称无过失补偿原则。它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属于劳动者,还是属于单位,或者属于第三人,受害者均应无条件地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国际上称为“职业伤害”),即使受害者负有责任,也要给予受害者工伤保险待遇。但这不包括故意破坏而受伤、自杀、自残。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原则,它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简而言之,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无责任补偿原则虽然将工伤事故的责任与原因和给予保险待遇区分开来,但并不等于不追究事故责任;与此相反,还要认真调查事故的责任和原因,以便改进防护措施,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对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如有必要可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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