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手机号码:1813825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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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510685909
执业律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南区)A座1306
2012年6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废止了1960年7月1日由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
“新版”办法清楚界定了“高温天气”、“高温作业”等概念,明确规定35℃以上室外作业可享高温津贴、最高气温40℃以上应停止室外露天作业、怀孕妇女和未成年工的室外露天作业温度不得超过35℃。尤其第19条规定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些都是“新版”办法的亮点与价值,体现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当然,良法更重要的在于法律的执行,有了新办法,使它得到真正的、充分的实现才是更为重要的,才能真正为劳动者在炎炎酷暑带来“凉意”。
2011年2月25日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海某公司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在仲裁和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焦某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焦某称其于2011年2月16日10:10:02曾拨打上海某公司总机电话,与某公司人事通话,通话时长为00:02:56。焦某提供了通话录音:“人事:喂,你好。焦:喂,你好。嗯……这样的,我……,是XX有限公司,是吧?人事:对,你是哪里?焦:嗯,我是在那里做临时工的。我想……人事:你叫什么名字?焦:我叫焦XX,我是上个月做了三天临时工,我想问一下什么时候去拿钱?人事:哦,你已经好了对不对?焦:现在差不多了,反正。人事:哦,嗯……那个东西,你好了以后再过来好了吧。焦:嗯,我就是现在有点困难,我就是说先把工资拿过来嘛,先用嘛……人事:你是做了三天对不对?两天半吧?焦:哎,对。人事:两天半20个小时,160块,对不对?焦:哎,对。人事:嗯,你方便的时候你再过来好了。你好一点你再过来好了……”
焦某提供的录音证明效力如何?对此份录音证据应当如何审查判断?
律师分析:
随着科技手段的日益更新,法律领域内的证据形式也不断的发生变化。现在很多手机的基本功能都包括录音功能,这种便捷的方式也成为了重要的取证手段。对于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和判断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根据该条款,录音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即:录音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录音必须真实,即无任何人为编辑修改。第三,要有其他证据对录音证据佐证。
本案中,焦某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录音的真实性,由于用人单位对此证据予以否认,这就需要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鉴定。关于录音的鉴定主要围绕两个方面:(1)录音是否经过剪接;(2)录音中的人物声音是否与所主张的人声一致。
对于是否经过剪接,鉴定机构无须其他条件,仅对录音本身即可做出结论。相对而言,录音中的人物确定往往是案件的难点。因为,大多数录音都属于秘密录制,当事人一般不愿意予以核对。这就需要法院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最终确定录音效力的真实性。
本案中,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提供鉴定录音真伪的条件之一,即某公司人事声音的样本,以用于鉴定,但某公司拒不配合。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处理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承担焦某的工伤责任。
风险提示:
录音证据做为法定证据分类中视听资料的一种,具有证明能力,在日常的生活中,由于取证简单已广泛出现在诉讼之中。所以,在收集证据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进行录音不失为一种好的手段。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中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当事人的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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