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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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510685909
执业律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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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转租的情形下,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承租人无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租人应当退还承租人押金。
2011年5月11日,黄某(出租方)与孙某(承租方)约定:黄某将位于拱北粤华路的商铺出租给孙某。孙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黄某交纳了押金人民币160328元。2013年12月20日,经黄某、孙某、管某三方协商,终止黄某与孙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管某与黄某重新订立转租协议。后黄某以孙某拖欠租金,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支付租金及没收押金160328元。
法院认为
《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孙某拖欠租金等其它各项费用的,逾期超过30天的,则黄某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从该条约定的情况下,在孙某拖欠租金等费用逾期30天的情况下,黄某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拒绝返还保证金。在本案中,黄某、孙某与管某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孙某将位于涉案商铺转让给管某。据此确定,管将承接租赁合同关系中孙某的权利义务,此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并不属于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商铺的情形,故黄某提出自己无需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实务要点
在转租的情形下,租赁合同到期后,如承租人无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租人应当退还承租人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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