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手机号码:18138255926
邮箱地址:672403642@qq.com
执业证号:14403201510685909
执业律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南区)A座1306
摘要:租赁合同是指一方将某一特定物交付他人使用、收益,他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物的合同。那么,什么是同居人居住权及租赁权?详细请看下文案例说法。
【案情】
2007年6月,吴某与黄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吴某租借黄某的住房1套,租金为一年2400元,每年6月30日结算。此后,吴某及其妻子、儿子一起在租赁房内居住。2008年5月,吴某不幸遭遇车祸身亡。因此时同一路段的房屋租金已涨,黄某便以吴某已过世为由,要求吴某的妻子李某另寻住处,遭李某拒绝。黄某即诉至宜黄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黄某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法律为保护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利益,赋予了其继续居住的权利。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
【学法】
租赁合同是指一方将某一特定物交付他人使用、收益,他方给付租金并于期限届满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双方以房屋为租赁物,故吴某与黄某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从此法条可以看出,法律为保护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利益,赋予了其继续居住的权利。同居人可以作出选择,如其选择继续居住原出租房屋,则在其与出租人之间成立了与原租赁合同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同居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上为形成权,无须出租人同意,便可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
本案中,承租人吴某虽已死亡,但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妻子作出了继续居住租赁房的选择,故其仍然享有居住权。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粤ICP备16127780号-1 粤公网安备 44030402002407号 Copyright © 2018 www.changghlawyer.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