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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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510685909
执业律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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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劳动者未为用人单位提供义务劳动,依据按劳取酬原则,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未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义务劳动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出勤率直接影响各种津贴、福利等待遇。为此,由于劳资双方对《劳动法》所涉及“工资”的含义理解不一,使得双方在制订或执行规章制度中经常发生争议。其中,劳动者因参加社会活动出现缺勤时工资的支付发生争议尤为突出。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明确,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参加的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而支付工资,当然不能算缺勤。同时,劳动者参加社会活动亦应同于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义务,而不应影响其各种福利待遇。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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