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国徽律师,河南大学法学学士,国立华侨大学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南山区法学会成员,深圳维德公益律师,“新雨”计划进校园授课律师,“法润福田”进社区主讲律师,现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 详细>>
律师姓名:昌国徽律师
手机号码:18138255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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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3201510685909
执业律所: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南区)A座1306
1、本案涉及到集体合同、计件工资制的效力、企业生产管理及职工生产纪律、违纪行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等。
2、在职工与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企业与企业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对职工具有约束力。
3、企业对职工具有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企业通过合法程序制订的规章制度,对企业职工均具有约束力。
4、职工应当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企业的生产管理,职工严重违反的,企业可随时解除,无需提前通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5、对职工的违纪行为,企业应及时收集或制作书面证据,如要求当事人书写检讨书或情况说明,或请求工会、劳动服务所、司法所调解,并尽量做好签到和调解记录,在必要时以案外人身份作证。
6、企业应当注意的是,一旦提交仲裁或法院开庭审理,因与企业有工资待遇等重大利害关系,违纪职工的主管或同事指证该职工违纪、与企业有利的证词难以被采信。
7、企业按计件工资的方式和标准计发职工劳动报酬并不违法,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采用综合计时工资方案的,应提交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8、上海企业雇用外地劳动力的,应按规定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劳动力工伤或生病时,按上海市规定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企业不再承担主要赔付责任。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依法经营、维护职工权益的要求,也有助于降低用工风险、促进劳资关系和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姚市镇××村×组。
委托代理人高明伟,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310弄41号2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升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向中华,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邓××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高明伟、被上诉人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伟、赵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于2004年3月10日进入升达公司工作,担任质量部包装组普通员工,2005年5月起担任包装组组长。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6日,升达公司因一紧急订单,通知邓××及其所在班组延长工作时间至晚上8时,邓××及另一员工拒绝,并于正常下班时离开升达公司,升达公司对邓××的行为作出了罚款及撤销班组长的决定。同年5月29日,包装组组长在分配工作和产量时,邓××拒绝执行并擅自到其他班组,质量部主管到场要求其回到自己岗位,邓××予以拒绝,之后人事主管和质量主管一起找邓××谈话,邓××仍拒绝接受工作安排,并顶撞人事主管。为此,2007年5月30日,升达公司作出开除邓××的通报,并办理了相关的退工手续。为此,邓××于2007年6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因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升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61,227.72元及25%的补偿金15,306.93元;
二、升达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的代通金1,300元;
三、升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及50%的额外补偿金4,500元;
四、升达公司为邓××补缴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的综合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3月8日,升达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职工与升达公司签订了企业集体合同,2007年4月10日,升达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升达公司续订了企业集体合同,并报送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7月9日,升达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布《关于生产系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协商决议》。2006年4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升达公司生产一线工作岗位以季度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23日,升达公司发布《关于<生产个人实行计件工资>的通知》,并附《生产部计件工资试行方案》,在该方案中,对工资的具体计算办法作了明确的规定。2005年7月18日,升达公司制定并颁布了《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并对包括邓××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公司管理制度的考试。2006年10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升达公司生产一线、驾驶员、门卫保安岗位以季度为周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有效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
升达公司在仲裁后,已将2007年5月份工资计发给了邓××。邓××已实际收取了该月份工资。
原审法院再查明,邓××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升达公司从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已为邓××缴纳了综合保险,但升达公司未为邓××缴纳2004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综合保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虽然邓××、升达公司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升达公司工会与升达公司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同样对邓××、升达公司有约束力。由于劳动关系具有劳动者身份的从属关系,升达公司对邓××具有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升达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对升达公司的所有员工均有约束力,邓××作为升达公司的一名员工,必须接受升达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
邓××知晓升达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其拒绝接受升达公司的管理,拒绝执行升达公司的规章制度,确实存在违纪的事实。升达公司根据公司的《员工奖惩实施细则》对邓××作出了开除的决定而解除与邓××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提前通知,并有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关系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邓××要求升达公司支付替代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升达公司对一线的员工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了劳动管理部门的批准,虽然在邓××的工资中有时会有计时工资一项,但这只是升达公司对邓××在工作中无法计算的临时工作量的一种计算方法,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升达公司采用的是计件工资制。升达公司以《生产部计件工资试行方案》作为工资计算及支付标准,对公司一线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了测算,每天以十小时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发放工资;工资的基数是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且邓××的加班时间已由升达公司在每月的工资结算中同意以每天2小时予以计算,加班工资已实际发放。故对邓××要求升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邓××、升达公司双方在仲裁庭审时均确认邓××从2004年3月10日进入升达公司工作,升达公司虽后辩称邓××进入升达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其在仲裁时对邓××进入升达公司时间的确认,故确认邓××进入升达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邓××系外来从业人员,升达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邓××缴纳2004年4月至2007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鉴于邓××2004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适当调整。
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升达林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邓××2004年4月至2004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二、邓××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邓××不服原判,上诉称,公司经常强迫员工加班加点,由于其不愿加班,公司借故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同时,其工资单上已经表明对其适用的是计时工作制度,因此,公司应支付加班费。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请。升达公司辩称,邓××违纪事实清楚,公司按规章解除与邓××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自2004年9月起公司按计件工资的标准支付邓××工资,邓××完全明了,不存在邓××加班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升达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与邓××解除劳动合同系邓××违纪所致,非邓××所主张的拒绝加班。邓××所称升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升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及及替代通知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升达公司与工会签订的企业集体合同中,已经约定工资以计时工资与计件工资相结合的计算方法,升达公司数年来一直以计件工资标准支付邓××工资。现邓××要求按计时工资标准由升达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合同依据。对其要求升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详细阐明了判决理由,对所述理由,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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